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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二四之二號五樓二十二室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二段124之2號5樓22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5月起至遷讓還屋止償付應付之房租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2段124之2號5樓22室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9 月2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日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2段124之2號5樓22室之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 年1月1日起迄98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7,500元,並應於每月6日前繳付。詎料被告自97年5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經原告於97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迄今仍未支付,原告遂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9 月26日當庭終止系爭租約,並爰依租賃契約所生租金給付、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之契約書、房屋收款明細欄、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1485號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稽,其並於本件行言詞辯論當庭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參本院卷9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於97年5月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並經原告於97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迄97年9 月26日仍未給付,故被告就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 個月,其遲付租金之總額縱扣除依系爭租約第5條所定押租保證金7,500元,亦已達2 個月之租額,故原告於本件97年9 月2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自屬有據,系爭租約自即為終止。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6日起至97年9月26日期間內欠繳之租金共30,000元(7,500元×4 期)、返還租賃物之系爭房屋,並預為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交還系爭房屋為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租金30,000元、返還系爭房屋,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97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7,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 │├──────┼───────────┼──────┤│合 計│ 9,800元 │ │└──────┴───────────┴──────┘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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