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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素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2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SHARP廠牌、M-160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壹台,及週邊設備SP6N型單面送稿機乙台、EB7列印套件乙組、270TAB系統鐵桌乙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租賃契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 94年8月12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廠牌、BM-160機型(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壹台,及週邊設備SP6N型單面送稿機乙台、EB7列印套件乙組、270TAB系統鐵桌乙張,租期自 94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125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第16期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6、9條約定,求命判決被告給付第16至48期之租金7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又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爰求命判決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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