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中記載「馬上還錢」「被告於85年積欠之貨款都未清還」等字樣。再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切結書所載「茲因委託奇昌金屬雕刻工業有限公司加工相框模具,尚差貨款金額新台幣449600元整,於每月25日還款35000元整,於86年6月25日起至87年2月25日前還清,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PS每月有還請在左上角簽名,如沒簽名,視同未還。寶黛企業有限公司甲○○。中華民國86年2 月25日」之內容所示,應是寶黛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奇昌金屬雕刻工業有限公司貨款,由寶黛企業有限公司書立切結書載明分期還款之意旨。至於本件被告甲○○僅是寶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非直接貨款給付之義務人,是以,縱使有積欠貨款,由原告所提之資料,亦無法認定與被告甲○○有關,惟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且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實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已難認為合法;又被告甲○○並非系爭貨款之債務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為據,訴請被告甲○○應清償貨款云云,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所示,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立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