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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悅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15日。支票號碼為UC0000000之支票乙紙,經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均遭台北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嗣雖經原告迭以口頭向被告請求,僅獲部分清償,尚餘38萬元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自95年10月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並未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應係前任負責人雷璧菁所開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被告悅緣國際有限公司之僅有董事一人為乙○○,且乙○○自95年9月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有悅緣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上僅蓋有被告公司及雷璧菁之印章等情,亦有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參,系爭支票既未經被告公司代表人簽立,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負票據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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