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27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027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峰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2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依附表所示各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段147號,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20日及97年7月31日,面額共計新臺幣664,65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236,250元 │97.06.20│ 97.06.20 │ CC0000000 │ ├──┼───────┼────┼──────────┼──────┤ │二 │428,400元 │97.07.31│ 97.07.31 │ C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