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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3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0328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栢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3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栢皓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共分36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栢皓實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7年7月11日止,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簡易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計 3,200元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金(新臺幣) │ 利息及違約金 │├────────┼────────────────┤│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陸拾壹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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