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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富餐飲有限公司(原名尊品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富餐飲有限公司(原名尊品餐飲有限公司)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其 借款10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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