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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9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090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湘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3日,約定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289號8樓,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747%,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3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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