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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2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241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和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24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柔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59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和順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訴外人神峰有限公司所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615,345元,票據號碼XC0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合計 6,7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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