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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5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1562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勝邦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勝邦數位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09號2樓、被告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96號10樓之4,有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5號,即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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