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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來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36萬元、到期日96年12月4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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