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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3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39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敏惠
被告
永順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39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永順電通股│97年3月4日  │824,565元 │合作金庫│SW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銀行三興│          │
│          │            │          │分行    │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9,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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