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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5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達乘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5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5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關於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算,嗣於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自民國96年4月23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2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L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之支票1紙,於民國96年4月23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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