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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58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3580號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山姆未來公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出租契約書第11條約定關於該契約之紛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山姆未來公關有限公司(下稱山姆未來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丙○○○、甲○○擔任履約之連帶債務人,惟簽約後被告山姆未來公司自97年5月15 日起即未付任何租金,且經原告前往被告營業址查訪得知被告已停止營業,依兩造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遲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於9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卻不理會。本件兩造租賃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雙方租期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7,350元,租金總額264,600元,被告未付任何租金,尚餘36期未支付,租金為264,6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附表、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能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本院參酌原告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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