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18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18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韋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18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2 段,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丙○○,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燈城,並由劉燈城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6 月28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2,300 元,支票號碼為C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3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