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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慈惠

原告
崇光金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九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5日向原告訂購「純金箔名片」、「紅包袋」、「日本玻璃獎牌」等貨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675元,被告之承辦人亦於原告所出具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嗣原告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後,被告僅通知原告因「純金箔名片」中之250pcs出現瑕疵,故拒絕玻璃獎牌之交付;詎被告隨後連同其餘約750pcs之純金箔名片以郵寄方式退回原告,迄今不願受領上開貨品,亦拒不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純金箔名片」1,000片、「紅包袋」1,000個、但並未訂購「日本玻璃獎牌」,但因雙方合作多年,原告表示可先製作少量,如符合被告所要求之品質,再大量訂製,故被告僅先訂購3座;詎原告未經被告事先同意,且製作之式樣又不符合伊公司要求,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取消訂製獎牌,因此,原告於送貨時並未交付獎牌。又被告所訂製之名片為999純金箔,然原告所交付之名片成分並非999純金箔,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同意收回重新製作,詎嗣後反悔不願重作名片,且要求給付貨款,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5日向原告訂購「純金箔名片」1000片、單價130元,及「紅包袋」1000個、單價9元,原告交付貨品後,被告通知原告「純金箔名片」有瑕疵,並將「純金箔名片」750片及紅包袋以郵寄方式退回原告,迄今不願受領上開貨品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報價單、出貨單、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上開「純金箔名片」成分,並非訂製之999純金箔,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同意收回重新製作,詎嗣後反悔不願重作名片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交付之「純金箔名片」不具有約定之品質。被告執此拒絕受領貨品及交付價金,並不可取。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訂製日本玻璃獎牌部分,原告已當庭表示自行吸收,不請求此部分之價金(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純金箔名片」1000 片、單價130元之價金130000元,「紅包袋」1000個、單價9元之價金9000元,及依報價單所示兩造合意外加之5%營業稅6950元(139000×5%=6950),合計14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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