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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逸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美商生命延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3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間接獲被告委託電路板量產一案,原告承接該案後即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工程之規劃並執行量產,並於97年7月1日完成交貨。原告於已依約完成被告所委託事項後,於97年7月9日向被告請款,被告竟不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交貨延誤好幾個月時間,致被告受有損害幾百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報價合約書及出貨單各1件為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交貨延誤好幾個月時間,致被告受有損害幾百萬元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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