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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56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456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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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0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07巷2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07巷2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租賃期間至95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被告自97年5月未依約給付租金,租期屆滿亦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於97年8月31屆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返還,即屬有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自97年9月1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4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4萬元之不當利益,亦屬有據。

四、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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