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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8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被告
喜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85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訂購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器一萬組(約定單價十三元,合計十三萬元)及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壓頭四千個(約定單價七點五元,合計三萬元),加計快遞費二千八百元,稅後總價款為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元,原告如期出貨後,被告亦充填內容物上架,刻正於各大通路進行銷售,詎料迄今遲未支付貨款。

(2)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向原告採購潤白化妝水瓶蓋五千零四十個(單價五元,稅後合計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約定出貨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惟經原告承辦人員數次口頭通知,被告遲未領取,亦未給付貨款。

(3)查原證二及原證三之採購單上載明,被告願於驗收後付款,而該一萬組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器及四千個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壓頭亦經被告完成驗收並裝瓶、鋪貨進行販售,被告自有給予貨款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元予原告之義務。再前揭被告採購之五千零四十個潤白化妝水瓶蓋,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暫緩出貨後,遲未告知原告確切出貨日期,致該批貨物堆放於原告倉庫逾一年,對原告造成保管困擾。為此,原告爰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委託律師函催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受領貨物並給付貨款,被告於同年七月一日收受該函,惟遲至同年月八日均未見被告領取,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被告出品之Heme品牌卸妝油產品係委由訴外人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康公司)生產與加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採購一萬組卸妝油瓶器(含瓶子及壓頭),金額十三萬元,指定交貨予和康公司。原告交貨之瓶器有八十八組於初驗時即被退貨,原告同意退貨。和康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初以原告之瓶器填充卸妝油時,即已發現瓶器重量誤差很大及瓶身內有塑膠屑,但未警覺問題之嚴重性,陸續完成裝瓶交貨。被告鋪貨至屈臣氏販賣店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初陸續接獲販售之經銷門市及消費者反應卸妝油有漏(滲)油情形,被告緊急收回滲漏之卸妝油。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被告與原告及和康公司開會檢討漏油原因,和康公司稱瓶身重量差異過大(±11g),表示品質不穩,瓶身厚薄不一,可能引起芽口密合度不夠而漏油。原告承認交貨之一萬組瓶器,部分是庫存,部分是新品,生產批次不同,導致重量不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QC檢驗報告,原告並未提供。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三方第二次開會,原告仍否認因瓶器品質不良(壓頭與芽口無法密合)造成漏油,推稱係加工廠未鎖緊瓶蓋所致,要求多加一個或二個墊片改善。和康公司則認為漏油係瓶子芽口及壓頭不能密合,加工廠已盡力鎖緊。為解決問題,儘速完成更換,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再向原告緊急訂購四千個壓頭,金額三萬元。原告原稱四日可以交貨,但五月二十日被告仍未收到,電詢原告,原告才說係中國大陸生產,因工廠排程問題,要延至二十二日才能送至加工廠,為爭取時間,原告於五月二十二日以快遞送至和康公司。

(2)被告使用新壓頭,依原告建議加上墊片,並以機器鎖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進行測試,檢查結果發現芽口鎖緊後,產生不平衡狀態,向左或向右傾斜,漏由情況更為嚴重,漏由比例平均仍高達百分之十七。通知原告方面之廖淑娟,伊承認可能因為瓶口不平造成,並提及可能是製作時有些條件不良所引起。被告認為應係中國大陸工廠生產技術不佳,品質不良所致。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十八日被告以新壓頭之產品進行換貨。完成換貨後,被告希望原告與和康公司共同承擔重工之花費,原告拒絕。

(3)被告將產品回收及重新裝瓶上架,所發生之費用:被告部分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和康公司重工費用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原告新壓頭及快遞費三萬二千八百元,合計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原告之瓶器瑕疵及和康公司未警覺瑕疵之嚴重性逕行裝瓶,乃是造成上開損失之共同原因。原告及和康公司應平均承擔相關責任,亦即應各負擔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被告於收到原告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催告函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卸妝油漏油事件,原告應分擔之費用為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原告交付之九千九百十二組瓶器,既有瑕疵而無法使用,重工處理三千零六十八瓶後上架銷售,其餘六千八百四十四組為不良品,被告退貨給原告,被告只應給付原告三千零六十八組瓶器之貨款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四千個新壓頭貨款三萬二千八百元,被告以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請原告於十日內付款,原告收函後未予理會。

(4)自九十七年五月迄今,被告持續接到客訴電話抱怨漏油,被告迫不得已,決定自十二月起全面下架卸妝油。依據九十七年十月份最新的統計,不良品共有五千三百八十八組,被告應支付之良品貨款只有四千五百二十四組,共五萬八千八百十二元,及追加四千個壓頭之貨款及快遞費共三萬二千八百元,被告以之與原告應負擔之重工費用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抵銷,原告尚應支付被告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函已表明退貨解約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支付價金。

(5)原告所提原證三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潤白化妝水瓶蓋五千零四十個訂單係原始訂單,此訂單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修改為採購淨白化妝水、淨白柔膚乳液瓶器各一萬零八組,單價各為二十三元及二十二元,金額共計四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元,此一訂單號碼與原證三相同,可證乃為同一筆訂單,此筆商品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驗收完畢,貨品暫放原告倉庫,被告收到原告之發票後,隨即開立面額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之支票予原告,之後被告陸續提貨,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全部領取完畢,原告稱被告未支付貨款及領取貨物,皆非事實。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訂購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器一萬組(約定單價十三元,合計十三萬元)及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壓頭四千個(約定單價七點五元,合計三萬元),加計快遞費二千八百元,稅後總價款為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元,原告並如期出貨。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向原告訂購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器及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壓頭之價金部分,關於前開被告所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購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器一萬組之瑕疵,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經查,由被告上開所稱自原告買受之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器之瑕疵情節,並無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以及原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等情事,即被告直接請求原告不履行損害賠償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抵銷,不符合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並無理由。此外,證人即負責將被告向原告所購買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器生產與加工為卸妝油產品的訴外人和康公司業務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大約是在九十七年三月份洽談,(和康)公司請客戶被告公司提供瓶子作測試,瓶器測試沒有問題,我們會回覆客戶做後續的生產流程」、「一萬瓶的抽樣測試表單在工廠,生產當中有發現瓶內有殘留物,類似塑膠屑末,在生產的部分,我們有一定的充填量,充填卸妝油後經目視發現瓶子內的液面高度不一」、「事後被告有通知我們上架後消費者有反應瓶身有油」、「(問?原告建議新壓頭後還有出現漏油情況)重工出貨後被告通知仍有漏油的情況」、「抽樣驗收是從瓶器外觀看有無毀損不良,碎屑的部分是生產中發現,有碎屑的瓶子大約八十幾支」等語,可認被告向原告所購買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器最先的瓶器測試並無瑕疵,直至生產加工過程中才出現瓶器碎屑及液面高度不一之情形,便不能直接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購買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器已具有瑕疵導致加工後產生滲漏卸妝油的結果。惟被告向原告所購買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器中具有不良品八十八組,為原告所自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單價13元x88組x1.05(稅後)=1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向原告訂購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器及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壓頭四千個,加計快遞費二千八百元,稅後共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向原告採購潤白化妝水瓶蓋五千零四十個(單價五元,稅後合計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之價金部分,被告則以前情資為置辯。經查,原告於準備書狀中則自承「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透過傳真知會原告欲修改訂單,原告考量原訂單之備貨狀態並為雙方長遠商誼計,基於下列三點理由於次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勉予同意,並緊急協調延後交貨期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二十六日):(1)原訂單採購200ml容量之「潤白」及「淨白」化妝水瓶器各五千零四十個,囿於「潤白」及「淨白」僅瓶蓋顏色不同,兩者之瓶身本可通用,被告取消原訂單之五千零四十組200ml「潤白」化妝水瓶器,改訂一萬零八組200ml「淨白」化妝水瓶器,原告尚得將生產中之「潤白」瓶身挪予「淨白」使,對原告而言不致影響過大」等情,可認原先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向原告採購潤白化妝水瓶蓋五千零四十個之部分,已兩造合意變更契約買賣標的物,固然原告方面所提之原證九就變更契約買賣標的物之採購單記載「至於原訂單Z000000000中庫存在本工廠之潤白瓶蓋,貴公司(指被告)允諾於九十六年底前再下單出貨,還請貴公司完成」等文字,但被告方面並未另外於九十六年底再向原告下單購買潤白化妝水瓶蓋,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兩造合意變更契約買賣標的物後,並未就原先之契約買賣標的物潤白化妝水瓶蓋再訂立買賣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潤白化妝水瓶蓋之貨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訂購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器及Basic毛孔淨化卸妝油瓶壓頭等貨物的貨款,加計快遞費二千八百元,扣除被告主張瑕疵品減少價金的一千零二十一元,(稅後)總價款為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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