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髮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2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趙章光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下稱趙章光育髮堂公司)簽訂「章光101」相關產品之經銷契約書,三方約定由被告及趙章光育髮堂分別提供原告養髮液等產品。
㈡原告日前向被告訂購28萬毫升之章光101養髮液,於填充裝瓶時,其中4萬毫升經加工廠查驗發現被告交付之產品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75%,超出正常標準值65%甚多,原告於發現上情時,隨即將不符約定品質之貨品退回,被告理應儘速交付合乎約定品質之貨物,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卻置之不理。
㈢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章光101養髮液既存在前開瑕疵,則被告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依民法第373條、第227條、第359條、第260條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另原告於97年3月間與訴外人百健產物有限公司(下稱百健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百健公司遂向原告訂購養髮液及滋養液15桶之產品,原告為履行該契約,遂與被告購買系爭養髮液,惟被告所交付之養髮液有瑕疵情事,導致百健公司退回2桶養髮液(1桶為20公升)。以原告進貨成本為每毫升5.429元計算,2桶養髮液之成本為217,160元,而原告係以每毫升8.5元出貨予百健公司,2桶售價為34萬元,故每毫升獲利3.071元,因被告交付有瑕疵,導致原告損失獲利122,840元。衡諸原告與百健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原告如於原訂之契約期間內交付合乎約定品質之養髮液,應有獲得預期利益之客觀確性,茲因被告未交付合乎約定品質之養髮液,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又依原告與百健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保證售予百健公司之產品均為北京章光101針對臺灣地生產之配方,其濃度與成分均與北京章光101出廠時相符,若有違反,原告無條件賠償百健公司該定貨價格的10倍,經原告與百健公司協調,雙方同意由原告退還2桶之售價34萬元,並賠償1倍貨價之違約金34萬元,原告因此受有違約金34萬元之損失,合計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217,160元、違約金損失34萬元、預期利益損失122,840元,合計為68萬元,茲因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已賠償34萬元,故僅向被告請求賠償不足之3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解散,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於97年6月3日交付百健公司加工的原料實際共有17桶(每桶2萬毫升)總數為34萬毫升之多,當時有12桶料是趙章光育髮堂公司進口的大陸貨,其中僅5桶10萬毫升原料系為被告所出廠,出廠價每毫升7元,約間隔1個星期後由趙章光育髮堂公司丙○先懇託被告並送交每桶僅6-7分滿兩桶料,請被告代為檢測其酒精濃度,經被告檢測後濃度為72%,仍在人體外用之正常範圍,隨即將代為檢測好之兩桶料,逕通知原告而一直不取回,被告不得不得97年6 月30日一併發函通知限期取回,惟原告對於兩桶料毫無興趣取回,竟於97年7月4日來函所言非是,圖以該兩桶由大陸廉價進口代為檢測的原料,設計為被告的瑕疵品,並短付20萬元貨款,且有數違規事實(如擅自更改雙方約定的品牌行銷、每月基本量貨款不依約支付、產品故意不貼防偽標籤),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㈢依雙方簽訂的契約原告為被告之銷售代理商,產品規格及出廠標準除非雙方於合約另有約定,否則自然依被告生產規格,沒有所謂符不符合的問題,契約並未約定酒精濃度。被告產品以臺灣地區氣候的特性做適當的成分改良,並根據行政院衛生署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將系爭產品逕送商檢局檢測通過,檢測報告及產品責任險投保證明書等文件資料已由原告甲○○確認簽收。
㈣丙○提供與大陸完全一樣桶子,先以一桶酒精74%大陸料掉包要求換貨,換貨不成,再捏造假證物,企圖構陷被告違約。原告提出之證物12及證物13兩數據自相矛盾,酒精濃度數據一改再改,分明是憑空捏造。又原告謂被告有5及8號兩桶料不良,嗣又改稱重新測量結果發現被告所提供編號3、4、5、7桶及備貨1桶依然有瑕疵云云,既如原告所稱8號桶並無瑕疵,就被告所提供產品編號7-11五桶料,實無瑕疵品的問題存在。
㈤被告交付品質優良5桶原料於出貨前,原告派驗收負責人丙○前來被告,經確認無瑕大此始簽收,於後來起爭執的瑕疵品(色澤)用肉眼即可分辨出來,今既已交付,非被告產品(係原告自行加入他種原料的產品),誤指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均非有理,系爭原料外加的東西,有可能全部是外加的東西,已不是被告的原料,也有可能加入部分,被告無從得知,無論如何這都是交付之後,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與趙章光育髮堂公司於97年2月21日簽訂「章光101」經銷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賠償所失利益及違約金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已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於尚未清算終結前,其人格仍持續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不足採。
㈡觀之兩造簽立之經銷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頁),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指原告)透過丙方(即趙章光育髮堂公司)經銷乙方(指被告)所產之章光101相關系列產品等語,第7條則約定:丙方同意,若乙方與丙方雙方發生爭執至無法進行正常交易而影響通路經營時,丙方願意暫由
甲、乙雙方直接進行交易,直至與丙方爭議完全和解為止等詞。另被告與趙章光育髮堂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第3條記載:甲方(指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得銷售乙方(指被告)在台生產製造的養髮液劑每月基本量100,000ml,單價1ml,7元,不論任何原因基本量貨款皆均支付乙方。部分自大陸章光公司所進口的產品,甲方在台銷售時,得全數交由乙方負責生產、分裝外,其他一切責任得由甲方負責承擔,乙方得收商標權利金每毫升1元及每一盒收包裝費30元等詞。第5條則記載:合作前6個月期間內,乙方向甲方供貨一律採現金支付方式出貨,實質合作滿6個月,採月結現金方式供貨等語。
㈢故由上開約定可知,經銷契約雖係由原、被告及趙章光育髮堂公司三方簽立,然就產品買賣關係而言,兩造並非直接交易,而係由原告向趙章光育髮堂公司購買被告生產之章光101相關系列產品,趙章光育髮堂公司再向被告購買章光101相關系列產品交付予原告,此再參證人丙○即趙章光育髮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稱:伊是代理商,是由伊付款給被告,原告付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黃村佃即被告顧問證稱:被告是生產產品,賣給丙○,丙○再賣給原告,伊知道丙○有到被告驗收取貨,由丙○的人員送到分裝場等詞(見本院卷第128頁),益可證之。
㈣綜上,不論被告生產之章光101相關系列產品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買賣契約乃存在原告與趙章光育髮堂公司之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產品有瑕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款、賠償違約金、所失利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