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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69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利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力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699號給付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承租現代牌2.0 4WD EX型式,車號1665-BB小客車乙台,租期自94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19日止 ,共計48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詎被告於97年6月19日宣稱因財務狀況發生危機,無法再予承租,並於是日交還車輛,惟被告因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於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間因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應付未到其租金總和40%違約金 ,被告於97年6月20日(即第33期)因為約提前終止契約,尚有15期租期未到期,應給付違約金144,000元(24,000元*15期*40%=144,000元),嗣經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及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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