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5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旺崙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樓
- 被告
- 甲○○
- 1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547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書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崙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向原告貸款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