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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00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7003號

原告
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及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告
鑫輝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租金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零肆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輝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75巷5號1樓及11號地下室房屋,承受被告乙○○與原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簽訂協議書在案,依該協議書(一)第2條規定,被告乙○○就鑫輝公司與原告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一)之履行責任,仍責連帶責任。惟被告鑫輝公司於97年8月27日發文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租約,然被告鑫輝公司並未依原契約第6條約定,支付原告三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金150萬7,920(每月租金50萬2,640元x3,損害賠償金未稅),且被告鑫輝公司前積欠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8月之租金共153萬7,200(51萬2,400x3個月,新舊租金之差額已付,故以舊租定),合計上述金額並扣除押租保證金146萬4,000元及原告需另交付被告鑫輝公司之車位租金7萬9,800元後,被告鑫輝公司尚應支付原告150萬1,320元,而依該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被告乙○○亦應負連帶責任。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1,3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租金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抗辯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一)、被告公司函、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惟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係作為補償他方之損害之費用,核其約定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之約定。本件被告既有違約,則原告依約主張違約金固屬有據,但租約終止後,被告未實際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而原告得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於他人,參諸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及所受損害等情形,若命被告支付全額違約金,確有過高之虞。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地位、現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違約情況,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以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費用為適當(計為50萬2,640元)。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6,040元(502640+0000000-0000000-00000=4960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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