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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3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737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長益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可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37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叁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長益木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可匠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同時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9條、第29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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