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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77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9770號

原告
同發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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