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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3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2324號

原告
王項玉即俊音企業社
原告
被告
莫奇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為原告供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3日與被告訂立「特力集團年終尾牙」會場布置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01,920 元。原告依約已完工無誤,乃開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請求給付工程款,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竟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請求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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