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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欣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至同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便當,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9,940元,原告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2月29日、4月15日、4月30日、5月31日。惟被告嗣以該公司之債務已由訴外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概括承受為由,欲原告逕洽森業公司,然經原告多次電洽森業公司與被告後,森業公司與被告竟互踢皮球,致原告迄今仍未獲付款,有關被告與森業公司之系爭債務承擔,原告拒絕承認,原告自得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已經由森業公司概括承受了,應由森業公司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憑證查詢、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已由森業公司承擔之情,固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函、IZXX01標主承包商與分包商合約執行協調會議紀錄、臺北市議會書函、陳情案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參,惟原告已表示拒絕承認被告與森業公司債務承擔之契約,被告亦自承原告沒有同意債務承擔一詞,則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已約定由森業公司承擔情節縱認屬實,該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仍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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