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賀苙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賀苙有限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258巷53號6樓為房屋為營業之用,租期約定自民國 (下同)95.6.15 起至97.6.14止,租金第一年每月新台幣(以下同)93、975元,第二年每租金為97、734元,被告如提前解約即應給付原告一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提前於97.5.8終止租約,其固已遷讓房屋,但尚有水費560元、電費10、660元、管理費29、728元、稅款9、773元、租金371、389元 (自97.1.15至97.5.3止)及違約金97、734元迄未給付,扣除被告公司前所給付之押租金27萬元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49、844元未清償,雖經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欠款,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計2,650元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