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賀苙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賀苙有限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258巷53號6樓為房屋為營業之用,租期約定自民國 (下同)95.6.15 起至97.6.14止,租金第一年每月新台幣(以下同)93、975元,第二年每租金為97、734元,被告如提前解約即應給付原告一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提前於97.5.8終止租約,其固已遷讓房屋,但尚有水費560元、電費10、660元、管理費29、728元、稅款9、773元、租金371、389元 (自97.1.15至97.5.3止)及違約金97、734元迄未給付,扣除被告公司前所給付之押租金27萬元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49、844元未清償,雖經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欠款,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計2,650元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