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97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勝琦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石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9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陳孟明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暨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五紙,分別為:
(一)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提示。
(二)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提示。
(三)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提示。
(四)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提示。
(五)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四萬九千九百元,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提示。
三、原告分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