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友春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號5樓
-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1,841,018元之支票8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315元合計 19,315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