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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世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6,400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1張,於96年11月29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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