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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余學淵

原告
丁○○
被告
岠芯餐廳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其餘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初不合理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加二個月之工資68,000元、預告期間之工資11,000元、同月1日至3日之薪資3,300元、同年十月份13天之加班費1,56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等計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96年10月間因虧損,乃於97年11月間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11,000元;另給付原告14,950元,包括以原告月薪35,000元計算發放四分之一個月之資遣費8,750元、同年十月份13天之加班費1,560元、97年11月1日至3日之薪資3,300元,另補助了原告1,340元,被告無理由再請求80,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抗辯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匯款入台灣土地銀行之表單及存款憑條各1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所請求之預告期間之工資11,000元、97年11月1日至3日之薪資3,300元、同年十月份13天之加班費1,560元部分均經被告給付完畢,此部分原告再予請求,自無理由。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計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為7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之規定,應依比例計給資遣費,即原告月薪35,000元×7÷12,即為20,416元,被告僅給付四分之一個月之資遣費8,750元,尚有差額11,666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請求,應以其中1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二分合 計 1,000元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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