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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

原告
乙○○
被告
王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宜蘭
原設台北市中山區○○○路41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結束營業積欠原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月8日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76,000元(每月工資60,000 元,1月又8日),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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