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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5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字第56號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米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小字第5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5年12月25日任職被告旅行社擔任內勤人員,然被告旅行社僅於96年1月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薪資,迄至原告於同年一月底離職,並未給付任何薪資及加入勞建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給付95年1月分之薪資2萬5000元及勞健保應有之福利等語。被告則以該旅行社從未雇用原告為員工,自無給付薪資及加入勞健保之義務等語抗辯之。

二、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就此部分,原告固提出名片、團體委託協議書、收費明細表、內部業績表等件為證,然查,前揭文件,均為被告所否認,其中名片部分,原告本得自行印製,難逕以認定受雇於被告公司;至於團體委託協議書及收費明細表固有被告之簽章,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公司地址並未設於台北市○○路及吉林路,而係南京東路,此業據被告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其抗辯堪認真實,況前揭協議書與收費明細之公司地址,互不相同,顯與常情不合,此部分文書,難認真實自明;又內部業績表部分,更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一節,全然無涉;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得以證明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薪資及相關勞健保福利云云,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對於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一節,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其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2萬5000元及應給付其勞建保相關福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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