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6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行銷主任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31,900元,被告於96 年12月10日以口頭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事先預告,原告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21,266元(計算式:31,900元/30日x20日=21,266元)。而原告工作期間自95年6月26日至96年12月10日止採用勞退新制,嗣於96年12月10日離職,年資計為1年5個月1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23,925元(計算式:31,900元x0.5x(1+0.5)=23,925元)。原告自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應依原告96年度工作之月數比例發放年終獎金29,241元(計算式:31,900元/1 2x11=29,241元)。是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45,191元及年終獎金共29,24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1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使用公司資產為兼職工作,又原告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原告並於96年12月11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書立離職申請書自願離職,並非遭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而離職,是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5年6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6年12月10日離職時止,薪資為31,900元。
⒉原告於96年12月11日書立辭職申請書,記載離職原因為依個人生涯規劃離職,並辦理移交事宜完畢。
⒊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以公司之電腦與同事秀蓮聊天,聊天內容如被證2所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非自願離職:
⒈依證人丁○○(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98年2月16日審理時親自到庭陳稱:「這是原告與另一個同事互揭倉疤的結果,老闆告知我請原告離職,詳細原因(當時)我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先請原告請假離開辦公室,待我瞭解後再告訴原告詳情。後來我知道是原告跟同事間有些傳話的事情,造成辦公室的氣氛不佳,老闆無法領導團隊,造成領導的阻礙,且原告有傳些老闆不良私事,讓老闆很生氣,說如果原告不離開他要以行政命令處分原告。我先請原告離開,原告也離開了。當時我是想要協助原告。」「(提示被證3離職聲請書,請證人表示意見)我有看過,原告本來寫的離職聲請書是寫被迫離職,我建議他不要如此寫,所以原告才寫這份離職聲請書,我有跟原告說我儘量會替原告爭取資遣費,如果沒有我來給付資遣費,我有這樣說沒錯。」「本來有幫原告向老闆爭取,但是瞭解事情的原貌後,覺得老闆要原告離職有道理,所以我也沒有再向公司爭取原告的資遣費。」等語所示,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而是經證人勸導後,先書寫系爭離職申請書,再由證人向公司爭取資遣費。
⒉承上,原告雖書寫系爭離職申請書,但原告顯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主張自己並非自願離職一事,應堪信實,而得採信。被告辯稱原告自願離職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行為構成對雇主重大侮辱,得不經預告而解雇: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而所謂「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認定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後來我知道是原告跟同事間有些傳話的事情,造成辦公室的氣氛不佳,老闆無法領導團隊,造成領導的阻礙,原告有傳些老闆不良私事,讓老闆很生氣等語所示,足證被告公司老闆係因得知原告於公司內傳言雇主與公司某同事的姐姐有不良曖昧關係一事,認為受有侮辱,而眨損其於公司內之形象及地位,為此要求原告立即離職。
⒊再參酌原告於電腦MSN中和同事秀蓮之聊天內容記載:「秀蓮:好奇怪,她(指同事VI VIAN,邱瑋珍)就靠她姐當後台,然後大家看她臉色,討好她」「家瑋: 對」「家瑋: 怎麼辦,我看到V(指邱瑋珍)很不爽」「剛剛坐電梯,她的表情很不削,我突然想說臭表子」「秀蓮: 我們來罵,發洩一下,我們二個線上罵」「家瑋: 又不知道罵啥,只會讓自己更生氣,他今天還說金樽的是就直接問你,我比較想讓她男朋友知道她的為人」「家瑋: 我想改個標題」家瑋已將他的個人訊息改為"死女人! 妳給我小心的,也不看看自己的婊樣,自己的認知將會成為自己的現實"「家瑋: 因為大不了離開而已」「秀蓮: 但一定要找到更好的才走」「家瑋: 一定會啦」「秀蓮:V 是壞女人,誰知她姐怎跟總裁說」「家瑋: 但是她姐在怎樣好也不會像童老闆熟,除非真的有一腿,罪過」「秀蓮: 她會幫妹二肋插刀吧,童老板說見過她姐,忘了是什麼場合」「家瑋: 是喔,所以不尋常就是了」「秀蓮: 不過他擔心她姐萬一和總裁真有一腿,他告V,反而讓總裁下不了台,所以他忍著」「家瑋: 我覺得有可能」等語觀之,益證原告確實有與同公司之同事談論被告公司老闆與員工姐姐曖昧關係一事,而該等內容已於公司內流傳,甚且被告公司老闆亦得知,縱使原告與同事間於MSN之對話是被告事後列印出來,亦無礙於用以認定原告確有該等行為之證明。
⒋再查,雇主與受僱人間具有密切之上下遵從關係,雇主對於員工應有切確之領導性,而員工對於雇主必須要有絕對之服從性,此乃企業組織得以長久經營之前題。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內傳播被告公司雇主與公司員工姐姐有曖昧關係,並質疑雇主對該員工有特別待遇,造成雇主對待員工顯有不公之情形,是原告對於雇主上開之不良傳言,確嚴重打擊雇主之形象,亦減損雇主領導之權威,業已對雇主造成重大之侮辱,其嚴重性並足以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續性,應堪認定。是被告公司以原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款之規定而不經預告解雇原告,洵屬有據。
(三)因原告之行為構成對雇主重大侮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如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年終獎金之性質,係雇主於年度終了時,對於現仍僱用之勞工所發放之獎勵金,因本件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7年12月10日終止,是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45,191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年終獎金2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計 1,5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