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字第6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余基益即千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起即於基隆市海洋科技博物館工地為原告進行板模工程,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600 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96年8 月份共12日工資計31,200元未給付,經向基隆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均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基隆市政府基府社關貳字第0960112853號函、基隆市政府基府社關參字第0960136861號函、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96年10月3 日會議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勞動關係請求96年8 月份計12日之當日給付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有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於期限屆滿即96年8 月份實際工作日結束當日,另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