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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

原告
丙○○
被告
富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之1
訴訟代理人
丁○○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3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製作工程部工程師乙職,約定試用期3個月,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第4個月起調整為28,000元,原告並依規定開立薪資帳戶供被告轉帳薪資;詎被告自始未正常發放薪資,於97年4月11日方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22,872 元,其後薪資仍未準時發給。嗣於同年6月20日被告通知工程部結束,原告於同年月23日離職,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列如下:

㈠薪資25,466元97年4月至6月原告薪資共計71,466元,已支領現金及轉帳部分為46,000元,被告尚積欠25,466元。

㈡資遣費28,000元依被告員工手冊第10章第5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應發給1個月之資遣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25,466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000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公司有財務困難,4月份時主管及員工協議領半薪,待有營利時以獎金發放,當時大家都沒有異議通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自民國97年3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製作工程部工程師乙職,約定試用期3個月,每月工資25,000元,第4個月起調整為28,000元;惟被告迄97年4月11日始以現金給付原告22,872元,其後薪資並未準時發給,被告並於同年6月20日通知工程部結束,原告方於同年月23日離職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北市勞工局調解會議記錄、員工手冊、原告薪資轉帳帳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25,46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97年4月起至6月止,薪資共計71,466元,被告已支付現金及轉帳部分為46,000元,尚積欠25,466元,並提出薪資轉帳帳戶為證。被告雖辯稱:4月份時主管及員工已協議領半薪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97年4月11日董事長上來時,表示因為日光影音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會牽連到原告公司,薪水會發不出來,所以帶現金上來發,由副總發薪水給我們,並沒有提到半薪的事。董事長離開後,副總把我們四個人叫進去,問我們工程部願不願意共體時艱,薪水發放會不正常,但是三個月後就會正常,會加發獎金,會議快結束時,副總有提到過一次,如果情形很糟的話,就會有半薪,但是我們沒有同意,就走出來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動畫師甲○○則證稱:97年4月的時候,老闆有上來開會,半薪的問題,老闆來的那天應該沒說,應該是副總後來開會時說的。老闆來發現金後,差不多一個月內,副總開會說,可能公司短暫時間薪水可能支付半薪,問我們願不願意留下來,如果願意的話,等以後營運較好會補發之前的欠薪,當時我們認為如果將來會補,暫時是可以接受的。原告聽到的跟我聽到的不一樣,我當時沒有聽到副總跟原告間的對話。我離職一段時間再回來,之前的半薪應該是有補,但是沒有補全等語。是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公司副總當時是表示可能暫時發半薪,但之後會補發,之後亦確實有補發。故應認原告與被告並無協議將薪資減半情形。此外,被告就兩造有協議薪資減半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以此置辯。自不足採。

(二)查原告97年4月份及5月份之薪資各為25000元,97年6月份工作23天,薪資為21466元(28000×23/30=21466),合計7146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薪資25,466元,自屬有據。

四、再按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十章第五條第一、二款亦規定,本公司依前例之規定,終止僱用關係時,除了給予預告期間應得之工資外,應依下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自97年3月3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並於任職期間均有提撥勞工退休金,離職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8000元,依上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55元{(25000+25000+25000+28000)÷(29+30+31+23)×30×4/12÷2=4555}。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5466元及資遣費4555元,合計30021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1,000元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為5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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