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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7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字第77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零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乙○○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9 月10日開始受雇於為被告,擔任廠務助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自96年12月起積欠96年12月、97年1 月、97年2 月1日起至離職日共計32,807元薪資,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甲○○主張:其自95年8 月5 日開始受雇於為被告,擔任廠助理,每月薪資18,000元,詎被告自96年12月起積欠96年12月、97年1 月、97年2 月1 日起至離職日共計34,169元薪資,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原告2 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2 人提出臺北縣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被告公司欠領薪資證明文件影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2 人依照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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