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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素勤

原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美如婦幼身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原告甲○○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為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3,000元,原告甲○○23,000元,被告積欠原告乙○○96年6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51,867元,原告甲○○96年6月至8月之薪資44,416元,經原告聲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收取明細一覽表、存證信函、勞資爭議協周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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