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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小字第9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隆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小字第9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75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0,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96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同年9月30日離職,惟被告積欠96年8月、9月份薪資及8月份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50,075元,嗣雖已還款2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差額(起訴聲明原載為30,037元,已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如主文所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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