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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

原告
甲○○
被告
香港商昇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Sar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1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原告於97年6月30日離職。然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5月、6月及預告工資1個月,共計435,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

三、原告主張其自91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7年6月30日離職,被告尚積欠97年5月、6月薪資,每月薪資145,000元,2個月共計29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薪資存摺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個月預付工資等情,然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依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即雇主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或勞工對於所提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等事由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雇主因天災等原因經報主管機關核定不能繼續事業情形下,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有上開事由時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時,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上開規定係指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事由未經預告,乃提前要求勞工離開工作場所時,勞工可依上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原告於97年4月18日派財務長說明總公司已不再匯入資金,資金僅維持公司至97年4月30日,因此告知員工自行另覓工作,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97年6月30日離職,距被告派員告知公司將結束之日已超過最長預告期間即30日,被告已合法預告原告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欠工資2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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