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126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戊○○
- 被告
- 泛美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126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 月4 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丁○○、甲○○、戊○○於民國96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96年10月19日無預警資遣原告,積欠原告等員工薪資、資遣費、無預警解雇之預告工資,原告戊○○於97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被告未為置理,亦未出席97年7 月11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會議及97年8 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既無預警解雇原告,依法即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員工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茲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列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68,000元、無預警解雇之預告工資12,0 00 元、資遣費6,667 元,共計86,66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積欠薪資54,400元、無預警解雇之預告工資9,600 元、資遣費5, 333元,共計69,33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積欠薪資22,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積欠薪資42,5 00 元、無預警解雇之預告工資7,500 元、資遣費4,167 元,共計54,1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6,66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9,3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4,167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97年7 月11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97年8 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局97年8月21日保退二字第09760097460 號查證(勞退)積欠勞保費函文、勞工保險局97年8 月15日保墊提字第09760006110 號查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函文、歇業實地會勘會議開會通知、員工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勞工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員工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96年7 月、8 月薪水條、員工名片、識別證、員工名冊(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文件各1 份為憑,核與其主張前揭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雖於96年10月19日遭被告解雇,然並未於該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本件遲延法定利息之起算點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