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琇律師
- 被告
- 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7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新台幣(下同)40,030元,屬小額訴訟,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65,983元(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被告則於97年3月6日民事陳報同意繼續原程序狀、97年3月25日民事答辯 (二)狀,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參照前開說明,本院亦認適用小額程序為適當,是本件程序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89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管理部門,至96年5月每月薪資為52,800元(51000+1800伙食津貼=52,800),詎被告自96年6月至96年11月無正當理由剋扣原告薪資共51,000元,復於96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給付原告1 個月預告工資52,800元,同時被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亦以違法剋扣後之工資計算,經計算短付62,183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共165,98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83元整及自97年7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台灣公司主管朱一中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而予減薪為由,將被告自96年6月至96年11月薪資剋扣51,000元,惟原告並未違反工作規則,而有關被告要求原告詢問香港律師法律問題部分,原告據實將香港律師意見轉告予被告,並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在大陸地區設店,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且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中扣薪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精神及同法第26條規定,復未經勞工局備查,又被告於95年12月21日修正員工懲戒辦法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自不得據以認原告有違反被告指示,而違反工作規則並藉懲處減薪為由而剋扣原告上述期間薪資共51,000元。
(三)被告自96年11月2日交付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通知,當日同時要求原告即刻辦理交接手續,原告乃於同年月3日前往辦理,則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1個月預告工資;又因原告尚有休假,故被告雖給付96年11月薪資然此非預告工資,被告尚應給付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尚未扣薪之平均工資計算,一個月預告工資即52,800元。
(四)被告終止契約之資遣費計算應以剋扣前之薪資計算為409,200元(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得316,800÷6×7.75=409,200),被告僅給付原告347,017元,即短付62,183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前往中國負責上海公司設立管理工作,然原告並未向香港律師諮詢有關「中國大陸市民於中國銷售或轉售境外產品」問題,而逕向被告回報可以從香港將直銷產品直接郵寄到中國境內等意見,造成被告香港及大陸會員對被告之誤解與不滿,被告信譽及利益嚴重受損,是原告確有怠忽工作貽誤要務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被告二次減薪處分於法有據且有理由,故被告並無剋扣薪資及短付資遣費之情事,又被告已96年11月間依規定給付被告30日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無需支付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係以直銷產品為主要業務運作方式,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處理被告在香港公司之直銷業務之主辦人員,同時負責中國上海妮芙露公司之設立管理工作,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進行直銷業務稅務以及是否符合直銷法令係原告職務上應注意並應積極瞭解之事項,原告理應蒐集正確資訊、積極提供總公司做成營運決策,詎原告實際上僅口頭諮詢香港律師有關「中國大陸市民於中國銷售或轉售境外產品」問題而未諮詢有關「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事宜,香港律師亦未明確告知其法律意見,竟向被告回報「其已與香港律師確認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被告公司並可從香港將直銷商品直接郵寄到中國境內」之意見,致被告依其意見處理香港大陸直銷作業後,造成香港及大陸會員對被告之誤解與不滿,被告之信譽及利益因此嚴重受損,故被告乃以依法召開勞資協調會議討論通過、已送勞工局備查、94年11月18日上網公告、且原告於95年1月23日出具聲明書之工作規則第31條第3項,及92年7月30日書面公告、93年4月14日及95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公告之員工懲戒辦法規定,發出懲戒書,做出自96年6月1日起減薪10% 、96年7月26日起減薪20%之處分,因除勞動基準法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限制外,工資之多寡為契約自由範圍,又勞工與雇主間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原告怠忽工作貽誤要務違反工作規則而受減薪處分,且減薪後之薪資既遠高於現行基本工資,故減薪後原告對被告每月薪資請求權即非52,800元,而係47,000元及42,600元,被告發放原告之薪資並無扣款情事。
(三)被告於96年11月2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6年12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故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前預告,又原告於預告期間(96年11月間)之出勤日數雖僅2天,被告仍照付96年11月份預告期間之薪資,被告依法無須再支付預告期間工資。
(四)本件資遣發生於96年12月2日,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265,800元(即被告合法減薪後原告於96年5月至96年11月之薪資總額),平均工資為44,300元,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為7年10月(89年3月1日至96年12 月2日),故資遣費為347,017元(44,300×7+44,300×10/12),被告業於96年12月3日如數給付,無積欠情事。
四、查原告自89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管理部門,至96年5月每月薪資52,800元,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3項及員工懲戒辦法之規定發出懲戒書,自96年6月1日起減薪10%、96年7月26日起減薪20%,經計算96年6月至96年11月間共原告計遭被告「減薪」51,000元;被告於96年11月2日交付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96年11月份給付原告42,600元,96年12月3日並給付原告資遣費347,01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員工懲戒辦法、96年6月6日及96年7月26日違規懲戒書、96年5月至11月份薪資明細單、96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96年12月3日匯款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乃⑴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怠忽工作貽誤要務?被告以此依工作規則及員工懲戒辦法為減薪處分是否有理由?⑵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計算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計算基礎即平均工資之計算,究應為減薪前或後之原告薪資為據?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怠忽工作貽誤要務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進行直銷業務稅務及是否符合直銷法令係原告職務上應注意並應積極瞭解之事項,原告實際上僅口頭諮詢香港律師有關「中國大陸市民於中國銷售或轉售境外產品」問題而未諮詢有關「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事宜,香港律師亦未明確告知其法律意見,竟向被告回報「其已與香港律師確認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被告公司並可從香港將直銷商品直接郵寄到中國境內」之意見,致被告依其意見處理香港大陸直銷作業後,造成香港及大陸會員對被告之誤解與不滿,被告之信譽及利益因此嚴重受損云云,而原告則陳稱僅將香港律師回函轉交被告,並未向被告回報「已與香港律師確認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被告公司並可從香港將直銷商品直接郵寄到中國境內」之意見,是參照首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次查丙○○到庭證稱略以:「我進公司大約半年後,大陸會員就反應規定不合理,然後我有向公司反應這件事,95年3月前沈小姐有向劉會計師訊問,會計師有回函說OK,可讓大陸的會員直接買公司的產品。這封信會計師的信不是給我的,但我有看到,之後沈小姐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部長說不可以,說這是會計師的意見不是律師的意見。時間點大約是1、2月間左右沈小姐打電話叫我幫他找律師,主要是處理大陸的會員可否直接購買公司的產品。我找完律師後,律師提了一個意見函,用電子信的方式給我,律師也有E-mial給沈小姐。我收到律師函後,我還有打電話給沈小姐,他說他也有收到律師函。然後後來這封信收到後,不知道幾天後,大陸人士就可以直接用他們的名字向公司買東西。」、「律師回答我說,他不瞭解大陸的法律,但在香港買公司產品到大陸銷售,這是個人的行為,與公司無關。」、「我沒有問會員把東西拿到大陸銷售的直銷權的問題。我只有問會員把公司產品拿到大陸去個人銷售的問題。」、「我回報問題之後,大約過了一星期左右,臺灣的朱部長就告訴我說大陸人員可以購買公司產品。臺灣的網路上有佈達,後來香港網路也有佈達。」、「應該是臺灣或是日本公司才可以做決定(大陸人員可以購買公司產品詳前證詞)。」、「本件有關大陸人民跟公司產品購買的問題我是一直有跟他(本件原告)討論。我們討論過程間他常常講要看臺灣公司的決定。」、「被證二律師信只是單純問大陸可否購買公司產品的問題,沒有提到直銷權的問題。」等語明確,是證人丙○○明確證稱:
⑴有關「香港律師僅確認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但並未確認被告可從香港將直銷商品直接郵寄到中國境內直銷」,同時可否「直銷」亦屬台灣地區被告公司之決策範圍,並非原告可得自行決策。從而原告主張僅係被告執行人員並非決策決定者,有開前述被告公司產品可否「直銷」入中國大陸,原告並非決策者應足證明。⑵又原告亦未受委託向律師詢問有關「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事宜,而僅是詢問「大陸的會員可否直接購買公司的產品」問題,亦足證明。
3、被告雖抗辯原告向被告回報不實訊息即「已與香港律師確認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被告公司並可從香港將直銷商品直接郵寄到中國境內」之意見云云;亦為原告嚴詞否認;且查依被告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香港律師黃馮函中明確記載:「鑒於本行 尚未有經驗或認識關於中國法律對於中國本土市民於中國境內銷售或轉售中國境外之物品是否合法,故此本行不能就上述及的諮詢給予閣下任何之法律意見。」,是上開香港律師函中亦明確敘明無法給予是否可至中國大陸「直銷」之法律意見,同時上開意見又直接轉交予被告台灣公司之朱部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本應知悉被告公司產品可否至大陸「直銷」問題。且查原告始終抗辯僅將律師函轉交被告同時從未向被告回報「已與香港律師確認大陸人士可在香港入會從事直銷事業,被告公司並可從香港將直銷商品直接郵寄到中國境內」意見等語明確;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回報上開兩造不爭執信函以外之意見,是參照首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所指「怠忽工作貽誤要務」情事。
4、至被告雖提出發現違反大陸當地直銷禁令後所為之緊急網路公告,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嗣後曾更改「直銷」錯誤決策並為補救措施,但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回報錯誤訊息予被告,亦應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怠忽工作等情事云云,從而被告以此為由二次將原告減薪即於法不合,同理,被告據此計算減薪後之預告工資、資遺費等亦均於法不合,亦足證明。反之參考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主張其薪資迄資遣離職時仍為月薪資52,800元,並據此計算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即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減薪並無理由詳如上述,是被告應返還期間減付之薪資,並應依減薪前之薪資為基準,計算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6月至11月二次減薪合計少支付原告薪資合計51,000元部分,就其中薪資計算51,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付之薪資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若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此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89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96年11月間由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一個月即96年11月間之預告工資。次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有給付原告96年11月間之薪資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11月2日交付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時,本應依法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未預留預告期間即逕自終止勞動契約,本難認有理由,況查原告尚留有各類休假可以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等語即屬有據,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原告薪資即每月52,800元為計算標準,其月平均工資應為52,800元,日平均工資為1,760元,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5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者,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工作期間為7年9月,以告離職前六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2,800元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409,200元(52,800×7+52,800×9/12=409,200),而被告已給付原告347,0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62,183元(409,200-347,017=62,1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減薪不合法,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165,983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己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本件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