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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湯千慧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帝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6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8 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乙職,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於97年1 月21日告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欲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工作至次日即97年1 月22日,原告於97年1 月23日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既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茲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列如下:㈠資遣費:85,973元。㈡97年1 月份薪資:40,000元,其中97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底係以特別休假未休薪資計算。㈢預告工資:被告應於30日前向原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40,000元。㈣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原告於97年間依法可休假10日,被告尚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3,871 元。又兩造於97年3 月31日經臺北市勞工局協調,被告於97年4 月1 日支付97年1 月1 日至97年1 月22日28,387元薪資,被告尚應支付原告141,45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5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早於96年11月16日年終檢討會之次日即96年11月17日,親自與原告會談,告知原告離職並請原告交出負責業務工作,工作移交部分亦於96年11月22日完成交接,然原告刻意拖延無離職跡象,故被告於97年1 月21日再次催促原告離職,原告於未辦妥離職手續及交接,即於隔日97年1 月22日擅自離開,被告既已為預告行為,原告請求預告工資為無理由,又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已於97年1月2日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就資遣費85,973元,有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細項計算表1 紙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資遣費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97年1 月份薪資金額為何?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為30日前之預告行為?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薪資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97年1月份薪資金額為28,387元: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惟何謂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尚非明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特別明定11款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之給與,是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查原告於97年1 月份僅工作97年1 月1 日至97年1 月22日,該月份之薪資應為28,387元,原告雖稱該月份薪資除了28,387元外,應再包括1,000 元全勤獎金及1,000 工作獎金,然原告於該月份既未工作滿足月,工作獎金屬於雇主應係本於公司營運績效,獎勵意味濃厚,有監督績效之意涵,兩者之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尚有欠缺,應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是原告可得97年1 月份薪資金額應為28,387元。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若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此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辯稱:其已於96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間向原告口頭告知請原告離職之預告行為,但原告不願意離職,並提出原告於96年11月22日離職交接證明文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表示曾於97年11月17日口頭告知原告離職之陳報狀各1 份云云,原告則稱:被告從未為預告行為,96年11月16日是公司開會向全體員工表示營運困難,但未針對原告個人要求離職,而96年11月22日之交接僅係業務交接,非屬於離職交接,被告前開抗辯亦與其發給原告存證信函中指稱原告於97年1 月無故離職等語相矛盾,被告通知資遣之日期係於97年1 月21日等語,是參諸首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確實曾對原告為預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於96年11月22 日之離職交接證明,但為原告否認,復參諸原告於96年11月22日至97年1 月21日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亦給付薪資乙情,又被告所述與其存證信函相背離等前情,顯見原告在該段期間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未遭到資遣、解雇甚明,本件被告並未舉證確實曾對原告為預告行為之情事,應認原告所述本件被告未為預告行為乙節為真實。

⒉原告於93年8 月23日起任職於公司,並於97年1 月21日由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 個月即97年1 月間之預告工資,本件被告雖辯稱有給付原告97年1 月薪資云云,惟被告於97年1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本應依法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未預留預告期間即逕自終止勞動契約,本難認有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等語即屬有據,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原告薪資即每月40,000元為計算標準,其月平均工資應為40,000元,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3年8 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7年1 月終止勞動契約,工作3 年以上未滿5 年,於97年度即有特別休假10日,原告95年度已休1 日,尚餘9 日未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9 日應休未休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日應休未休薪資12,000元(40,000÷30×9 =1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可取。被告雖抗辯於97年1 月2 日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2.5 日3,226 元,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稱該日入帳之薪資係96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並非97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參諸被告提出之96年12月薪資支領明細影本1 份,其上既載明「96年12月」薪資支領明細,是被告抗辯該筆款項為97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等語,顯與證據未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97年度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可採,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7年度9 日之應休未休薪資

㈣綜上各節,原告請求之資遣費、97年1 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97年1 月份薪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37,973 元(85,973+ 28,387+40,000+ 12,0 00- 28,387 = 137,973) 。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73 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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