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7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台灣栗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谷澤雪夫
- 訴訟代理人
- 黃教範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78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21,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命被告給付6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不得變更原訴之聲明限制;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3月31日變更為谷澤雪夫,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並由谷澤雪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同法第176條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1年5月1日任職於被告之高雄工廠守衛,月薪11,000元,嗣因被告遷廠,於92年4月30日終止契約,合計工作年資11年,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242,000元(計算式:11,000元*11年*2基數/年=242,000元),離職時被告僅給付121,000元,尚欠121,000元;雖經其聲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被告未於96年12月25日前回復,而調解不成立,茲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6萬元等語,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6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原告本係受僱於訴外人中連公司,而伊向中連公司承租倉庫,中連公司遂要求伊負擔原告薪資23,000元中之11,000元,嗣伊於92年後與中連公司終止租約,但原告仍續受僱於中連公司,故兩造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況兩造曾於96年9月10日成立和解,由伊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自不得再事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台灣栗田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90年8月份薪資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查,被告曾於93年11月10日出具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載明離職原因為「遷廠」,並有90年8月份薪資單1件可參,足見縱原告尚有受僱於訴外人中連公司,惟不影響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雖無可取。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曾於96年9月10日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原告所是認;並於收據上載明「事後不得以雙方間勞動契約仍有爭議為由,再向台灣栗田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該收據上並由原告簽名蓋章,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拒絕辨識,惟核收據上之原告印文與其到庭報到時所蓋用之印文,以肉眼辨識係出自同一印章無疑,足見被告辯稱兩造已於96年9月10日成立和解,由伊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不得再事爭執等語,即非無據。茲兩造既已於96年9月10日成立和解,依上開規定,自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執以爭執被告尚有欠其退休金差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6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