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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

原告
甲○○
被告
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月
被告
戊○○

            25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頓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9日起任職於百利頓公司,擔任行銷企畫乙職,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負責人於97年6月30日即不知去向,原告6月份薪資僅嗣後補發3萬元,公司並已歇業,而被告丙○○、丁○○為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戊○○為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依法應與被告百利頓公司連帶給付原告⑴6月份薪資5,000元、⑵預告工資20,200元(以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20日)、及⑶資遣費17,500元。又被告等無預警結束停業,致影響原告生活支出,顯受有精神上損害,故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5,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950元。被告丙○○、丁○○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伊跟原告間無僱傭關係,負責人逃逸無蹤,且公司正在清算中,有些帳款無法匯入公司帳戶,但有先給付部分薪資30000給原告,存貨要有銷售才能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96年3月29日起任職於百利頓公司,擔任行銷企畫乙職,約定每月工資為35,000元,詎被告負責人於97 年6月30日即不知去向,原告6月份薪資僅嗣後補發3萬元,公司並經主管機關認定於97年7月26日歇業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員工薪資明細表、台北市政府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原告之6月份薪資5, 000元、預告工資20,200元、資遣費17,5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00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次按有歇業情事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按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百利頓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於97年7月26日歇業,且原告6月份薪資僅於嗣後補發3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百利頓公司給付原告6月份薪資5,000元、預告工資20,200 元、資遣費17,500元,自屬有據。又被告百利頓公司未給付上述款項予原告,係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既未就被告百利頓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另請求被告百利頓公司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35000元,尚屬無據。

(二)又本件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百利頓公司之間,被告丙○○、丁○○為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戊○○為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並非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月份薪資35,000元、預告工資20,200元、資遣費17,5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35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百利頓公司給付原告6月份薪資5,000元、預告工資20,200元、資遣費17,500元,合計4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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