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己○○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服務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職業務襄理職務,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被告公司訂定之永達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第8 章第4條規定「業務人員(或解聘),其於公司登錄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該繼續率觀察期內之續年度報酬每半年統計後一次發放(即每年4月及10月發薪日發放);如第13個月 繼續率達80%以上,核發續年度服務報酬率(如下表),‧ ‧‧滿1年未滿2年,離職人員20%。‧‧‧」,從而,原告 雖已於民國93年7月16日離職,惟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證 照業已登錄被告公司滿一年,且其91年度下半年繼續率及92年度上、下半年繼續率和93年度上半年繼續率第13個月繼續率皆達80%以上,被告即應依上揭規定給付其續年服務報酬 ;又依原告客戶繳納之保費總額20%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93年度至97年度之續年度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404,545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230頁、235頁至238頁),詎被告迄今猶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前揭第8章第4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金額之續年度服務報酬,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津貼404,545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永達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第11章第3 條第11款規定「業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警告、記過或解聘合約:‧‧⒒誘說業務人員脫離公司‧‧‧」;第8章第4條後段約定:「違反第11第3條第11款各款情節重大 者,喪失支領年度服務報酬之權利。」。原告93年7月16 日離職前,誘說被告公司人員戊○○等多人離職(按戊○○已於93年6月10日離職)至維琳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維琳公司),原告任其等推介人而領取維琳公司推介報酬,被告即以原告既誘說業務人員離職,而於93年7月16日解 除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並公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即依上揭約定停發原告解約後之所有續期服務報酬,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年度報酬。況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本件原告迄至97年8月15日提出本件訴訟,其中113,127 元續年度報酬,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告公司訂定之永達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節本、全球人壽93年度至97年度薪資明細表暨來佣明細表、保單資料查詢單在卷供參。惟被告自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且登錄年資滿一年以上,原告離職迄今未給付原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情,惟以前詞置辯,按被告公司規定「業務人員(或解聘)於公司登錄年資滿一年以上者,該繼續率觀察期內之續年度報酬每半年統計後一次發放(即每年4月及10月發薪日發放);如第13個月 繼續率達80%以上,核發續年度服務報酬率,滿1年未滿2年 之離職人員20%。」;惟「業務人員如有誘說業務人員脫離 公司,而情節重大者,則喪失支領年度服務報酬之權利」,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永達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詳見第11章第3條第11款、第8章第4條約定)節本在卷足考,且為兩造 所不爭。從而,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誘說被告業務人員脫離公司,且情節重大情事?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謂原告有誘說被告業務人員戊○○脫離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承攬契約書、原告終止承攬契約申請書、被告公司解除原告契約函文、維琳公司員工樹狀組織表、戊○○承攬契約暨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戊○○與維琳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書暨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戊○○在維琳公司之93年4月份薪資表在卷為憑,本院觀之上揭私文書所載, 原告係於91年12月30日任職原告公司(見本院卷29頁至30頁),於93年7月16日離職(見本院卷第33頁);而戊○○於 92 年11月10日任職被告公司,93年6月10日離職(見本院卷326 頁至328頁),並於93年4月27日至維琳公司任職(見本院卷434頁至436頁),且原告為戊○○任職維琳公司之推介人(見62頁),又證人即維琳公司負責人劉華美到院結證稱:被告提出之維琳公司員工樹狀組織表、戊○○承攬契約書暨報聘聲請書均為真正,戊○○93年4月27日到維琳公司任 職,原告為其推介人,並領有推介獎金,戊○○每個月業績,原告都可以領到推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449頁),且原 告亦自承其自93年7月起有領取戊○○在維琳公司推介獎金 等情(見本院卷449頁),足徵原告離職前確有誘說戊○○ 離職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誘說被告業務人員戊○○脫離公司情事,洵為可採。 ㈡次查,證人即原告同事丁○○到庭結證稱:我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以前為原告同事,我知道原告離職是他要到維琳公司任職,當初傳聞原告有誘說被告業務人員離職,當初確實有很多同事離職,當初被告公司主管余坤松有調查這件事,我有聽說原告有誘說同仁行為,被告公司也因為這事而對被告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部經 理甲○○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終止原告函(本院卷64頁)確為被告公司私文書,當初是公告在公司公佈欄。當時戊○○係原告下屬,當初有很多人員離職到維琳公司,因為原告及戊○○都是我的下屬。我於93年3月間調查,從被告公司 離職到維琳公司任職員工楊珮如曾告訴我,有一些維琳公司的推介人就是原告;(因此)依當時到維琳公司推介書之紀錄研判,我認為原告確有誘說同仁離開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449頁至451頁)。益證被告所稱原告確有誘說被告業務人員脫離公司,且情節重大乙節,即為有據。 四、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有誘說被告業務人員脫離公司,且情節重大等語,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前揭第8章第4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金額之續年度服務報酬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