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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小額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賴惠慈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陶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新陶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9%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2月3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0,179元,及其中本金部分76,416元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以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額一覽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合計 1,2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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