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073號原 告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徐傑能 被 告 丙○○ 原籍設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徐傑能)於民國95年9月11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以租送車方式而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交由被告乙○○駕駛營業,並由原告向車輛監理機關申領153-DJ號車牌及行車駕照供被告乙○○營業使用,除約定被告乙○○需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元車資外,其餘日常保養費用、罰 鍰、保險或因事故而生之賠償費用等均由其自行承擔。詎被告乙○○嗣後卻未按期給付原告各項費用,截至96年2月8日被告乙○○主動將上開營業車輛交還原告為止,共積欠原告車資達69,180元未繳納,被告乙○○雖簽具切結書允諾以自9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分7個月方式分期攤還,及 簽發總計面額共69,180元之本票7紙予原告以為清償之擔保 ,惟被告乙○○迄今卻未兌現系爭7紙本票,為此,爰依系 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系爭7紙本票之發票人及該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所欠 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切結保證書、本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