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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余學淵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聯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成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邀同另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40萬元,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被告自96年10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聯成科技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丙○○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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